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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效华,男,汉族,1978年7月生,山东菏泽人,工学博士,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中国科协中国青年科技奖、人社部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领军人才、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优青、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霍英东青年教师奖、孙越崎青年科技奖、四川省杰青、四川省青年科技奖和四川省先进工作者。
祝效华主要从事油气井管柱力学、井下工具和岩石破碎学方面的理论与应用技术研究。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5项,发表SCI检索论文215篇,中文EI检索论文61篇,第一作者出版专著3部;作为第一设计人获授权发明专利70件、PCT专利2件,专利转让许可10余项;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项、四川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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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